范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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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306条:恶法还是良规?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5/8/23 15:49:43

 《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347起;贪污罪21起;诈骗罪112起;职务侵占罪1起;诬告陷害罪10起;偷税罪11起;泄露国家秘密罪两起;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两起。     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是案件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这一统计数字现在还要大打折扣——现在北京的律师已经有8000多人,规模已较4年前增加近六成。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想做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动辄出“事”,法律界诸多人士以为《刑法》306条难辞其咎。   对话人物:苗生明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许永俊北京市海淀检察院政治处检察官        王海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        张庆方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恶法?良规?   苗生明:刑法306条在律师界反响比较大,学界批评的声音也很多,但是我认为,不能因为个别的检察官、公安、法官有报复的现象,就否定一个制度或是一个法律,它还是有存在的必然性及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不择手段,妨害正当的、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306条的立法精神、价值取向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的正当性以及被害人的权益。   律师应该抛开倾向性的意见,站在客观的角度来考虑:强调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被害人的正当权益要不要强调?怎样规制律师才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通过这样的思考,可以发现从律师的自我约束和执业纪律的角度来讲,作为一个真正的能够在法律的框架下执法的律师来说,刑法第306条规定只是起到打预防针的作用。   张庆方:我想从立法的渊源上探讨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6年10月,10日下发了《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7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藏匿、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藏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草案进行全国讨论的过程中,很多部门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其他辩护人和代理人也可以构成伪证罪,因此没有必要把律师单独的列出来。后来的刑法修订草案吸收了这种意见,将犯罪主体由律师改成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十年,而普通主体伪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这样的立法规定体现出了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行为从重处罚的原则。但在现行刑法中,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行为和普通人伪证行为的刑罚规定没有任何区别,罪状也大致相同,刑法306条和307条的罪状我几乎看不出有什么区别,既然罪状相同,刑事责任也相同,对一种罪行用一个法律条款规定就可以了,何必要分两条呢?   王海虹:从立法角度来看,的确有人存在这种疑惑。就法律条文设定,伪证罪是否设成两条就更好,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当时立法考虑到律师作为法律的专业人士,应该对其约束更高一些,所以专门用单独一条进行规范。但刑法306、307两则条文对当事人行为的界定非常相像。而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并没有单独针对律师伪证罪的惩治性条款,所以把律师单列出来给予规定。   打人的“大棒”?   张庆方:从立法本身来讲刑法306条并不是一条恶法,很难说该条款的规定有多么不公平,或者给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造成了多大的陷阱。刑法306条受到诟病可能更多是因为该条第3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证人作伪证的后果,如果将不是明确给予金钱或其他物资利益的承诺,而是作为询问技巧的诱导性语言也犯罪化,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利剑。   许永俊:我们可以探讨306条的立法缺陷,但不能怀疑其必要性,因为人们不会反对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约束。当前社会和学界声讨更多的是刑法306条执行的问题。   306条把律师违规行为犯罪化,分解开来是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别人毁灭和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三个罪状。问题最多的是第三个罪状,违背了“罪状描述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这一“罪刑法定”原则。律师不知道也很难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过分渲染的职业歧视?   苗生明:有人好说刑法306条对律师有歧视性,经检察官提供了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法律依据。我认为不能这样看。法律需要选择一些特殊的行业给予规定。和法官、检察官去比,后者也有对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以惩罚性规定进行约束。和其他中介组织横向比较,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也有规定,如舞弊、玩忽职守、失职,也要给予惩罚。刑事辩护律师有特殊的权利,就要有特殊的要求。   王海虹:我们的检察官和律师说的非常到位。1979年刑法没有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律师等作为特定的主体,我认为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律师队伍刚刚恢复,力量还很薄弱,而且存在的形式单一,基本上都是国办所。   后来有了1997年的刑法306条,有些人觉得是对律师的歧视,但我认为从另一个角度看的话,这是国家法制不断完善的结果。随着律师队伍的强大,必须对这支队伍进行规范。现在有关律师的法规不够完善,而刑法在这方面走到了前头。从合格律师的角度来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像306条所禁止行为,律师也不会去做;但毕竟还有极少数律师会触雷。正是因为有这些人的存在,社会和其他各行业才出现了对律师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呼声。   许永俊:作为律师是应该比普通人承担更重的责任。而我国现在的律师行业还没有很好的自律性,因此利用立法进行约束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豁免权误区   王海虹:刑法第306条第二款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的规定有一定的豁免,这与国外有一定的衔接。这涉及一个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当你享有这种权利,即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是不受追究的,而你借此发表了一些攻击性的言论,如攻击在法庭上一些和案件无关的或者说关系不大的人,把公诉人弄得张口结舌。如果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就无法让诉讼有序进行。   苗生明:律师作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也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这么重大的问题,豁免有点说不过去。依据他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对其明确责任是正确和必要的。   许永俊:在豁免权方面,有些人把言论豁免权和行为豁免权混为一谈,是有言论豁免权不予追究的说法,但很多人就利用这点说律师作伪证也应当豁免,这就理解错误了。   除弊良方何处寻   苗生明:对律师伪证这种极不道德、极不利于律师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并不是说可以放任不管,相反,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国外的律师有律师行业协会的管理,而且管理很严格,惩戒措施也很强。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曾因为在莱温斯基案件上撒谎而被美国的律师协会剥夺律师执业资格。另外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关系都有严格的限定。   将来对法条的适用,法条的规定抽象,可以想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限制第三款的规定和情节问题。同时在程序上加以规范,通过审判监督方面律师协会介入等方式避免该条款在执行过程中不被滥用,不被扩大解释,不被作为报复律师的工具。   王海虹:我觉得也不一定。因为1996年诉讼法颁布之后,我们的诉讼模式已经由原来的纠问式变成了现在的抗辩式。原来法官在诉讼中居主要地位,但现在已经退到裁判这样一个非常被动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希望诉讼双方把辩论的焦点提出来进行争论,从中得出结论。如果没有争论,只是一边倒的意见,法官要得出正确的结论就比较困难。在这一点上我比较赞同王海虹的观点,实际上在法庭上或者说在诉讼中,法官和公诉人都是在国家的权力机关之内,作为他们执行职务的保障,而辩护人没有。而现在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又希望得到比较激烈的真实的争论,而这种争论也是法庭得出正确结论所必须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律师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区分,看有没有危害性的行为,尽量给律师执业比较宽松的环境,让他们敢于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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