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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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2007)海民初字第12693号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6/11/28 16:30:40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2693号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3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冉冉,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鹏,男,汉族,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梅、郝冉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鹏、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作者授权享有《花雕》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2007年4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该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该书共173千字,被告提供了该书1/5的内容。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内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网站的涉案作品,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730元,同时赔偿公证费1015元(含另一图书的公证)。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节选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作品系由上海数字世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字公司)制作并发布到我公司网站。上海数字公司代理学林出版社对外授权该社图书的数字化版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2004年4月2日,学林出版社与该书作者海飞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作者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及相关从属权利授予该社,此授权内容与作者授权原告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重复,因出版合同签订在先,故原告与作者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无效,其无权提起诉讼。另外,我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网站上节选的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为免费翻阅,属于合理使用。我公司已经在获知原告对该作品使用有异议后从网站删除了涉案作品内容,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作者海飞在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原因是原告违约,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已经丧失对涉案作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学林出版社与海飞签订《花雕》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海飞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该社,同时授予的权利还包括该书的翻译权、境外出版权、转载权、改编权、音像制售权、广播权、电子出版物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同年7月,学林出版社(此时该社已在图书版权页上标明该社归属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名下)出版了《花雕》一书,书号为ISBN7-80668-755-6/I*210,署名作者为海飞。该书字数为173千字,第一次印数为8000册,每本定价16元。

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海飞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海飞将《花雕》等5本图书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期限不少于十年。原告承诺在进行上述作品的商业运作时,向作者支付发行收入15%的使用费,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制止对于上述作品数字版的侵权行为。该协议所附著作权人登记表中将包含涉案作品的5本图书的名称、出版社、出版时间均予以注明。

2007年4月2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在阿帕比阅读网(www.apabi.com)下载阅读软件,并在Apabi搜索栏中搜索《花雕》和《女同志》两书内容,点击“免费翻阅”后将页面拷屏保存至设定的文件夹,刻录为光盘。该网站对图书进行多种形式的分类,并在网页下端注明Copyright©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和 京ICP证010036号的字样。该公证收费101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了该书内容的五分之一,即34.6千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海飞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附登记表、《花雕》一书的版权页、(2007)长证内经字第2218号公证书及收费凭证,被告提交的学林出版社与海飞签订的出版合同在案佐证。

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出版合同中的授权没有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海飞对原告和学林出版社的授权存在重复。

被告提交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与上海数字公司签订的ASP服务协议及附录,证实双方约定由方正公司提供网络出版软件系统,为上海数字公司构建数字图书的网络出版平台,进行数字图书的出版和发行,上海数字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年度服务费和销售每本数字图书的定价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方正公司配合上海数字公司上传、发布数字图书,提供5G硬盘存储空间,系统运行稳定后,上海数字公司可直接进行数字图书的上载和发布。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被告出具学林出版社和上海数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学林出版社于2003年9月归属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该集团成立上海数字公司,对外进行出版社图书网络和数字化版权资源的授权等事宜的操作。学林出版社认可上海数字公司将《花雕》一书的电子出版权合法授权给方正公司使用。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服务协议已经过期,电子出版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提交了其与方正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的业务转移协议,证实方正公司将其下属数字内容事业部全部业务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其内部工作人员于2007年4月27日发送和接收的电子邮件,证实该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书后,要求系统管理人员将涉案图书撤下,该书内容已经从阿帕比阅读网移除。

原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涉案作品已经被移除,但表示并不影响被告此前发生的使用事实。

对于被告陈述作者海飞向原告发函解除授权合同一节,被告提交了海飞于2007年6月22日给原告发出的信函,原告表示并未收到,并提交付款凭证,证实该公司在2007年4月向海飞支付费用153元,因此海飞没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飞是《花雕》一书的作者,其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及电子出版物出版权等项权利授予学林出版社,又将该书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电子出版物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文字作品数字化权利的表现形式,海飞对出版社及原告的授权确有重合之处。但本案涉及的权利性质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获得的授权中明确包含此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其与作者的合同中还约定其有权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作者维权。而学林出版社获得的授权中并不明确包含此项权利,该社对上海数字公司及被告网络使用行为的认可均无权利依据。故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花雕》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使用行为发生在被告网站,原告仅选择被告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与出版单位协商上述责任的分担。

被告现称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网站对《花雕》一书的使用系由上海数字公司操控,且只对作品五分之一的内容进行免费翻阅,其性质是对纸质图书和电子图书的销售推广,属合理使用范围。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被告是阿帕比阅读网的权利人,对网站登载的图书进行编辑分类,除向上海数字公司收取年度服务费外,还就销售每本数字图书的定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其与提供图书内容的出版单位的联系相对紧密,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接到通知后删除即可免责的规定。此外,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五分之一的节选内容,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免费翻阅是促进销售的一种商业模式,关于免费翻阅和销售两种方式在被告与上海数字公司的合同约定中的性质是否存在实质性不同,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方正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的协议并不能看出分别,且该协议的有效期仅三年,不能证明在原告进行公证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不当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所称作者海飞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一节,并不影响原告公证时的侵权状态和对侵权责任的认定。

因被告已将其网站上的《花雕》一书予以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案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原告的此项请求。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本案确实存在着作者分别授权有歧义,使用方式仅为在线免费翻阅节选部分等情节,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过错程度一般,对涉案作品使用程度较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情节酌予降低。关于公证费用,因该公证过程涉及两本图书,本院对于该项支出认定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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