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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还需多方检视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4/11/26 11:23:05

【 律师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历程昭示着国家法治的进步,但在具体运行中还需进行多方检视。  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提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作了幅度较大的修改,但实施效果却差强人意。从法律功能上来说,律师法本来只是规定律师的权利义务、职业道德及相关惩戒规定,却规定了应当由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可以说律师法承担了其不应当有的功能。  对于律师辩护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其中固然有实践中的执法偏差问题,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偏差却容易被人忽视。  对于会见权,通常认为是律师的权利,但其实更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才最需要和律师协商与交流,如果认为会见权仅仅是律师的权利,就如同认为医生应当拿着诊疗器去找病人。对此,应该借鉴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以使犯罪嫌疑人随时得到律师的帮助。  关于调查权,更大意义上不是一种权利,由于律师不享有公权,他在进行调查时屡屡遭拒,同时律师进行调查时充满了危险,这就说明律师的调查不是一种权利。对于律师调查的规定,我国法律的制定经历了一次循环,1996年规定律师取证要经得当事人同意,很多人认为是一种倒退,而律师法又取消了。对于律师的调查,律师应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调查令,甚至传唤证人。在这一点上,民事审判走在了前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率先规定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美国联邦宪法也有律师可以要求法院采用强制手段调取证据的内容。  对于阅卷权,也不应当仅仅看做是律师的权利,对于一些重大金融等专业性比较强的案子,允许被告人阅卷可以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刑事辩护从制度上应从以下方面加强  1.赋予律师救济权。实践中该会见不让会见,看守所无任何后果。律师无从救济,有的只好告到行政庭,却不被受理。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应当赋予律师实体救济,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不合法即宣告行为无效制度。  2.建立司法听证制度。这是从程序上加以救济。对于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辩护权被侵犯等重大程序违法现象,如无听证则无从上诉,因为没有结论,无上诉对象。  3.改革相关司法体制。据调查,目前看守所承担着约10%的深挖余罪的功能,未决羁押机构成了侦查机关的延伸,在考核上拥有破案立功受奖的机  会,这就决定了律师会见与其利益相冲突,因此应考虑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开来。同时还应当考虑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律师掌握的无罪证据应当展示给控方。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有待加强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鹏在谈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中提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封闭的书面审理程序,被告人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而由于刑诉法缺乏相关程序规定,辩护律师要想会见被告人屡屡遭到法官拒绝,此时只有找到法院的具体承办人才可能会见被告人。虽然高法和司法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但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程序,执行起来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刑诉法修改时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加以重视。  刑诉法可以不急于修改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提出,律师法的修改是国家法治的重大事件,很多内容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赋予了律师充分的几乎与国际司法标准一致的权利,这是人权保障的体现。他认为,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效力是一致的,律师法与刑诉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它必将进一步反过来促进刑诉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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