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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抽逃出资罪怎么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22/4/7 14:31:49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法律严令禁止,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那么,抽逃出资罪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构成抽逃出资罪一般会怎么判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案例:

  被告人:周某,男,31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上海市南京西路1451弄38号。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金山县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乡办集体企业)洽谈合资办厂事宜。同年11月8日,周某又冒用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伪造公司授权书,与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签订了合资成立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并取得了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根据合同书的规定,注册资金35万美元,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出资20万美元,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出资15万美元。为此,周某个人筹借资金,先后向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王惠华等处,共筹借人民币158万元,并通过王惠华的亲戚吴勇在香港兑换成港币1160400元。1993年5月18日,周某将上述港币汇入合资成立的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用此抵充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义认缴的投资款。

  随后,周某为了偿还其为筹集投资款所欠下的债务,于1993年6月5日至19日,以购货为名,动用福金公司的资金,先后三次开具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317500元的支票和汇票,分别转入和汇入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归还个人借款。并伪造银行对帐单,提供虚假购货发票,以掩盖事实真相。同年7月6日,周某又利用其担任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福建省晋江县罗山湖格村吴建添处,用于归还吴勇为其在香港银行开户的费用及兑换港币的损失等债务,并以伪造银行对帐单的手法加以掩盖。由于周某从福金公司抽出大量资金归还个人债务,致使该公司濒临破产。

  「审判」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将福金公司的13175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将该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吴建添处用于归还拖欠吴勇债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性质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罪,理由是周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颁布施行前,《公司法》及《决定》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对周某的行为应按当时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还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司资金罪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周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20000元的目的也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这实际上是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延续,不应单独列出来定挪用公司资金罪。

  金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违反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合计人民币1437500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事实,应视为其抽逃出资行为的继续,一并以抽逃出资罪认定,不宜另定挪用公司资金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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