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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公司法人特别清算刍议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16/3/10 10:53:48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核心理念,两者的结合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成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因此,公司设立和终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完备的市场准入机制,但却缺乏完备的市场退出机制,以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而使司法部门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如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问题,清算责任问题等等。本文拟结合公司制度对公司解散后的特别清算从审判实务上作一粗浅探讨。

  一、特别清算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有三种,即破产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对公司进行的清算。普通清算是指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自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的清算。这三种清算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属非破产清算,当公司财产能够抵偿其债务时,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财产抵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人格终止,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当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进人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公司人格。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首先应当进入的是普通清算,如经清算,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按照非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公司。如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终止普通清算,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由此转入破产清算。在公司解散后,如清算主体不及时进行普通清算时,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启动特别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条规定要求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自行进行清算。同时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怠于清算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权利。但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处理方面法律对此未作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也未对此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处理方法不尽一致,处理结果亦相去甚远。

  1、特别清算的程序问题。当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时,人民法院当依何种程序处理?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清算主体?对此,有的以诉讼程序立案,有的以非讼程序立案;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股东为被告,有的列二者为共同被告;

  2、判决结果的多样化。判决结果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有关,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债权人对此也是一头雾水。其诉讼请求五花八门,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多样化。有的仅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有的在判决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同时,判决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在有无清算期限及期限长短、逾期未进行清算的责任上亦不统一。

  3、判决执行中的尴尬。由于法律对清算主体逾期清算的责任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人的申请判决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后,如公司逾期不进行清算,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将陷法院于两难。

  二、特别清算判决中的诉讼主体

  特别清算判决中的诉讼主体与原告的诉请对象、诉讼请求及法院的释明情况有关,综合分析,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仅以解散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虽然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但不知清算主体是谁,或清算主体不知所踪,原告仅以解散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时,法院当如何裁判。此类案件的处理最重要的是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2000年连续下发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和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两复函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债权人仅以解散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其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支持。但问题是,公司解散后,已无人管理,甚至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法人依然存在,但现实中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此时的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因此,将已经解散的公司列为被告,多半会无人应诉,即使判决该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大致也不会有人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会是一纸空判。因此,法官必须在此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提出特别清算请求。但切忌,法官在这里仅是释明义务,无权以职权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否则,会导致“判非所诉”的程序上的违法。如我院今年受理的王蜀龙诉安康市精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仅起诉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后原告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主动要求暂时撤回起诉。

  2、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程序的适用上,目前大都按特别程序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监制的“法院信息系统管理软件”中,也已将其归入到特别程序项下。关于清算期限的问题,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应当限定清算责任期限,一般可掌握在半年左右。

  3、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明显有违法人制度宗旨。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应当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此前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为承担清算责任。但不宜直接作出由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否则同样会导致“判非所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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