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望平

联系我们

姓名:范望平
手机:13335815029
电话:18067964599
邮箱:273730221@qq.com
证号:13301201910094898
律所: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禹建新地大厦9楼

首页: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 正文

刑事辩护

集资诈骗罪如何判刑?

来源:杭州律师   网址:http://www.yhlsvip.com/   时间:2022/9/27 11:00:47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集资诈骗罪如何判刑?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对集资诈骗罪如何判刑

  1、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

  详情

  认定

  (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案例:

  [案情]

  2001年以来,贺某与刘某夫妻二人在莲花县开办贺菲塑胶厂、江西菲菲食品厂、贺菲超市等企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月息1—2分)。特别是2006年开始,因一外县高息债权人催还本息的压力,贺、刘二人仍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向社会更多的人借款,月息高达5分至1角,所借后面人的款基本上用于归还前面到期借款的本息,如此循环。至2007年6月案发时,贺、刘共向111人借款1863.35万元,其中,已还本187.5万元,付息249.33万元(该高息债权人的借款和归还其本息除外),且有相当部分借款不能说明去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贺某、刘某的高息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刘某二人为开办企业,以高息向社会众多人所借的款,都出具了借条,2006年之后其虽然采用了借款用途的欺骗方法,但其中已归还部分借款,支付了利息,这表明贺、刘二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某、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贺、刘二人在2006年之前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办企业,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向社会公众借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6年之后,以办企业的名义借款,其所实施的高息借款基本上是用来归还前面借款的本息,用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借款来归还前面借款的本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出借人的损失,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贺某、刘某以办企业为名,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众多人借款,尤其是2006年以来,名以筹建和扩大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借款,实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后续借款来归还前面到期借款本息,是一种虚构借款用途行为,且有相当部分借款不知去向,造成众多被害人的借款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贺、刘二人所实施的高息借款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通过上述可以知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电话联系

  • 13335815029
  • 18067964599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